为进一步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市住房城建管理局组织起草了《东营市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于2024年4月26日前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应加盖公章,以个人名义反馈情况的应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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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24年3月26日
东营市供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立法原则】 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属地管理、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稳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单位做好辖区内的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体制】 市住房城建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及相关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供热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扶持供热发展的事项】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七条【集约化经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环保、土地、财政等政策,引导供热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等形式整合供热资源,推动供热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专项规划编制及变更】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农村供热规划】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科学配置热源、节能减排、保障供应的原则,在完善城市供热设施的同时将供热设施逐步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乡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提高农村地区供热覆盖率。
第十一条【方案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并对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第十二条【禁止燃煤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
在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内,由建设单位按照“宜热则热、宜气则气、宜电则电、宜地热则地热”的原则科学选择供热方式进行供热,并报属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工程管理】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供热经营设施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
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外向买受人收取。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交费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依据法定程序批准后施行,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有关预埋件、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有关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应当与供热经营设施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确保满足供热经营设施安装条件。
第十五条【供热节能改造】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含远程抄表系统)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其室内采暖系统应当符合分户循环、户外控制、按表计量和数据远传的要求。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六条【相邻关系】 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实施的供热建设项目以及既有供热设施的维护和改造项目,需要穿越、破挖城市道路、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规范,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因施工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因施工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供热工程竣工档案及地下供热管线竣工测量成果等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用户专有供热设施保修期】 新建住宅小区的用户专有供热设施,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用户专有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用户专有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用户专有供热设施的保修期相应顺延。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用户专有供热设施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五个采暖供热期。用户专有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从住宅交付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整个小区未实施正常供热的,用户专有供热设施保修期相应顺延。
第十九条【独立设施接入】 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独立供热设施的单位,拟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就供热经营设施移交、配套设施改造等达成一致。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供热经营许可】 供热企业在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供热范围】 各县(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并报市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企业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或者因条件限制不能采用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供热的,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二十二条【供热入住率】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一)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达到百分之五十的,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
(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达不到百分之五十的,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申请用热户数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温度、供热时间和缴费金额等达成一致后,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第二十三条【供用热合同】 供热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四条【充水试压和试供热】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前对供用热设施充水试压,并明确充水试压时间,提前七日通知用户。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五日前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故障排除等工作,保证在采暖供热期开始时达标供热。
第二十五条【供热时间】 本市采暖供热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天气变化,作出调整采暖供热期的决定。供热企业不得延迟开始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六条【供热温度】 采暖供热期内,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零下六点六摄氏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且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的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协商供热的供热方和用热方对供热温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遭遇极寒天气时,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企业应当积极应对,充分保障供热系统稳定运行。
第二十七条【供热价格】 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热计量收费】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在采暖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结清费用并公示。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对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高于按照供热面积收费额的百分之十。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相关费用由提出方垫付、责任方承担。因热计量表损坏或者异常等原因造成计量数据失真等情况时,按面积收费。
第二十九条【面积核定】 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依据《不动产权证》、测绘管理部门测绘结果或者供热用热双方确定的建筑面积以及房屋建筑高度核算收费面积。
房屋建筑高度超过3米的,按以下计算公式核算收费面积:建筑面积(平方米)×[超高高度(米)×1/3 +1]。
建筑空间形成坡屋顶的储藏室、阁楼收费面积,结构净高在2.10米及以上的部位计算全部面积;结构净高在1.20米及以上至2.10米以下的部位计算1/2的面积;结构净高不足l.20米以下的部位不计算面积。无采暖设施的储藏室、阁楼、车库不计算面积。
对于收费面积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三十条【热费收取和缴纳】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供热企业收取热费时,应当采取开通网络支付或设立线下收费点等多种方式为用户提供服务。热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三十一条【政策性补贴资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政策性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三十二条【连续稳定供热】 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在采暖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第三十三条【供热故障处置】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三十四条【停业管理】 供热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维护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并向行政审批部门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应急接管】 对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热、被依法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以及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的,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应急接管,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六条【智慧供热】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管网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快智慧供热建设,在热源厂、换热站设置在线监控设施,设置户内测温点,连续监测供热质量,并将监测数据实时上传供热主管部门监测管理平台。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七条【用热申请及变更】 需要用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对申请人的专有供热设施进行现场查勘,具备供热条件的,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供用热手续。
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停热申请】 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对其供热管道进行隔断处理,隔断和恢复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供热设施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对专有供热设施进行隔断处理。用户可以自行隔断处理,也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实施,隔断和恢复费用由用户承担。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九条【交纳热费】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前及时足额交纳热费。用户与供热企业未签订供用热合同,但供热企业已经履行供热主要义务,用户对供热事实接受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以中止为其供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额为以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热费的2‰。供热企业对逾期未交费热用户停热的,违约金不再累计。
用户恢复供热前,如有欠费应予以补齐。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新、老用户需同时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如有欠费应予以补齐。
第四十条【减免政策】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救助或者优惠,救助或者优惠标准分别由民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禁止行为】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专有供热设施,并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用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专有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热力系统的热水和蒸汽;
(四)私自接入供热系统,扩大用热面积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五)其他妨碍供用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运营体制】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将热能直供终端用户。
物业服务人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运营管理。移交供热企业的,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移交协议,由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联合进行评估,确需改造的由供热企业实施改造,改造费用由原供热经营设施产权单位(人)承担。业主大会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移交前,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仍由原产权单位(人)负责,不得擅自终止、降低供热服务质量。
第四十三条【维护责任】 供热企业应当承担由其运营管理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相关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用户专有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四条【能耗监测管理】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等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四十五条【年度检修】 年度供热设施检修计划应当安排在非采暖供热期进行,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若遇特殊情况,应当服从供热主管部门的安排。
第四十六条【安全责任】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供热应急处置能力,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按照规定设置保护装置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开展定期检查,及时进行维护更新,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需要入户检查的,供热企业应当征得用户同意并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配合。
供热管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未到年限但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热企业应当进行改造。
第四十七条【应急处置】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占用城市绿地等审批手续。
抢修结束,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确实无法恢复的,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八条【入户抢修】 公共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相关抢修费用及给其他用户造成的损失,由产权单位(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供热设施安全保护】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迁移改造】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擅自操作公共管道阀门;
(四)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七)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八)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服务与争议
第五十二条【供热企业供热服务要求】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及时处理用户的咨询和投诉。
供热企业的供热服务电话应当按照每百万平方米供热面积至少一部的标准配备,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主管部门供热服务要求】 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供热服务和供热收费等事项,向供热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咨询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属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企业经营管理、运行维护、投诉办理、智能化建设、用户满意度等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督促供热企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五十四条【诉求处理】 供热企业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用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或者协助用户维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后的十日内,应当在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供热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供热企业应当在承诺时间内办结用户投诉。在规定处理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确定解决时间。因非供热企业原因无法处理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第五十五条【室温检测】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的要求, 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测温要求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检测应当如实填写测温记录,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结果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
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达标;供热企业未能按时检测、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存留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温度低于十六摄氏度。
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委托方先行垫付;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由供热企业承担检测费用。
第五十六条 【检测方法】 测量居民室内供热温度,应当正常关闭门窗二小时以上,测温时间为七时至十时和十五时至二十时,将测温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之上一米处,测温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测温器具应当为经计量检定合格的数字式测温仪。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七条【退费标准】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并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卧室、起居室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高于十六摄氏度(含)的,退还温度不达标天数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二)卧室、起居室温度低于十六摄氏度的,退还温度不达标天数的全额热费。
温度不达标天数为用户申请测温之日起至供热企业复测供热温度达标之日的期间。
因用户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或者遮挡室内供热设施、与未用热阁楼、阳台、地下室无有效隔断等原因,致使供热温度不达标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申请用热户数未达到规定标准实行协议供热的,按照双方约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退费时限】 因不按照规定时间供热、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或者室温不达标等原因需要退费的,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供热期结束后的两个月内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经用户同意,也可以在下一采暖供热期交费时予以冲抵。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九条【争议处理方式】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向其供热范围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实施供热的;
(二)供热企业超出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三)供热企业不按照规定的供热方式建设热源、实施供热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的;
(二)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三)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盗窃热能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供热企业未设立投诉电话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传统能源、清洁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提供的稳定热源,通过城镇供热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二)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以及外购热源向热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三)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中继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四)供热经营设施,是指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至用户分户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含远程抄表系统)。
(五)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包括分户热计量表;入户端口是指没有安装分户热计量表的供热分户控制端口。
(六)用户专有部分供热设施,是指用户专有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七)建筑节能达到百分之五十,是指新建或者改造的住宅建筑符合《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14-022-2003),在1980-1981年住宅通用设计采暖节能的基础上节能百分之五十。
(八)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是指居住建筑达到百分之五十节能标准以上,供热系统设计、施工验收符合山东省地方标准设计规程和标准要求,供热系统完善、具备计量供热功能,热计量表经检定合格。
第六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东营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供热工作涉及百姓福祉,事关社会和谐稳定,是重要的民生工程和民心工程,也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在市委、市政府正确领导和市直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我市供热工作得到长足发展,为提高人民生活质量、节约能源、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做出了积极贡献。现将供热管理办法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
随着我市供热工作的快速发展和供热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在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优质服务等方面陆续出现管理体制不顺畅、手段和措施薄弱等一些问题,需进一步加以规范和解决。全市各级供热管理部门、供热企业、热用户在长期供用热过程中,对规范供热管理有迫切的要求和愿望。另外,我市因行政机构改革,有些部门职能发生变化和调整,一些部门需要进一步明确供热工作职责。
《山东省供热条例》授权地方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对单位自管换热站回收管理、住宅小区申请用热率、采暖供热期时间、供热退费、供热计量收费上限标准、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采暖费补贴等内容进行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潍坊、泰安、枣庄、日照、青岛、威海等省内地市均出台了供热法规或者规章,这些城市的供热立法,为我市出台供热管理办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同时,我市在理顺供热体制机制等方面进行了科学探索和大胆创新,积累了一些成熟经验做法,需要上升到政府规章制度层面予以固定并加以推行。
因此,为了更好的贯彻实施《省条例》要求,学习其他省市先进经验,适应我市供热管理工作的需要,有必要从我市实际出发,制定我市供热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和谐发展。
二、起草过程
2024年1月份,市政府办公室印发《东营市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供热管理办法为本年度1类政府规章项目,需要年内完成。市住房城建管理局迅疾成立立法工作专班,由局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靠上抓,相关科室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全力做好供热管理办法立法推进工作。
办法起草过程中,对城市供热领域现行出现的新情况和反映的突出问题进行了充分调研,对照了《省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7部法律法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城市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9部部门规章和行业标准规范,同时借鉴参考潍坊、泰安、威海、日照、枣庄、青岛等10余个省内城市和天津、承德等外省市的供热制度和经验,结合我市供热管理工作实际,经多轮次修改完善,广泛征求市直相关部门、立法工作专班成员单位、各县区供热管理部门及供热企业意见建议,对征求的意见和建议,经认真研究分析,能采纳的尽量采纳,形成了目前的《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八章、六十七条,章节分别为总则、规划建设、供热管理、用热管理、设施管理、服务与争议、法律责任、附则。
总则部分,主要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立法原则、政府职责、管理体制等内容。
规划建设部分,主要包括专项规划编制及变更、方案审查、供热经营设施建设、供热节能改造、竣工验收、用户专有供热设施保修期等内容。
供热管理部分,主要包括供热入住率、充水试压和试供热、供热时间、供热温度、热计量收费、面积核定、供热故障处置等内容。
用热管理部分,主要包括用热申请及变更、停热申请、交纳热费、减免政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禁止行为等内容。
设施管理部分,主要包括运营 体制、维护责任、安全责任、应急处置、建设工程供热设施安全保护、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禁止行为等内容。
服务争议部分,主要包括供热企业供热服务要求、诉求处理、室温检测、检测方法、退费标准、退费时间、争议处理方式等内容。
法律责任部分,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
附则部分,包括名词解释和办法施行时间。
本次意见征集结束,感谢您的参与。本次共征集到4条意见建议。3条已采用,1条因不符合实际情况未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