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的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提升城市品质和文化特色,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东营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正确处理历史建筑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要将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对全市历史建筑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组织市级历史建筑的确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发改、财政、行政审批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有关工作。
第二章 确定公布
第六条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居住、公共、工业、农业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1.能够体现其所在城镇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
2.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3.体现了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
1.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
2.建筑样式或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
3.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
1.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
2.代表了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
3.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七条 历史建筑分为省级历史建筑、市级历史建筑和县级历史建筑。
省级历史建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推荐,经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文物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确定公布。
市级、县级历史建筑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潜在资源普查,注重吸收专家和公众意见,科学评估资源状况和保护利用价值,积极做好历史建筑确定工作。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公布的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牌,并进行测绘建档。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十条 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由该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房屋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各县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用于指导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及使用说明书,免费向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提供。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和使用安全,保持建筑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合理使用。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从历史建筑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该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县区政府报告。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接受保护主管部门对历史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配合做好历史建筑测绘建档等工作。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等事项,落实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产权转让、出租的,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在合同中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并在合同中约定保护义务。
凡属私人所有的历史建筑,其所有人在买卖、转让、出租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其中经政府拨款修缮、维修、改善的历史建筑转让时,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破坏历史建筑的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影响历史建筑安全;
(三)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四)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拆卸建筑构件,危害建筑安全;
(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和其他有碍观瞻、破坏环境和景观的活动;
(六)其他损坏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经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意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征收历史建筑房屋的,应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补偿。对历史建筑的征收评估应当结合其特有的历史文化艺术等因素。
第十九条 坚持以用促保,让历史建筑在有效利用中成为城市的特色标识和公众的时代记忆,让历史文化和现代生活融为一体,实现永续传承。
第二十条 鼓励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利用历史建筑进行文化遗产展示,支持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传统作坊以及开展商业、民宿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历史建筑保护传承评估机制,定期评估历史建筑的保护状况。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将对历史建筑的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范畴,加强对辖区内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保护利用和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及时发现并制止各类违法破坏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未履行保护责任,损坏、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应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 月 日。
《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实施意见》起草说明
一、制定背景
根据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历史建筑确定保护工作的安排部署,我市认真开展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截至目前,我市已有省级历史建筑1处,市级历史建筑11处,县级历史建筑21处。由于我市开展历史建筑保护工作起步较晚,缺乏关于历史建筑保护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市当前实际,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加强我市历史建筑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传承东营历史文化,并借鉴其他地市有关做法,起草了《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实施意见》。
二、起草依据
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规。
三、征求意见情况
已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文旅局、市发改委、市行政审批局、市财政局等部门意见,未收到修改意见。
四、主要内容
实施意见分共分四个部分内容。
一、明确历史建筑保护范围。按照应保尽保原则,对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且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能够反映东营发展历程、地域建筑文化特点、艺术特色,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历史人物有关,以及其他能反映东营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构)筑物,均可按规定程序认定为历史建筑,纳入保护范围。
二、认真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和认定工作。提出各县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省黄三角农高区管委会要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资源普查,各级主管部门按程序申报确定历史建筑。
三、依法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主要提出对历史建筑进行挂牌、测绘建档、编制保护图则等保护措施,规定了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修缮、改造以及开发利用的有关要求。
四、强化保障措施。主要规定了县区政府要对历史建筑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并明确各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