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良好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与档案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内涵)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广播电视、公共视频监控、工业(包括石油、天然气管线)等管道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遵循原则)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集约高效、分工负责、综合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综合统筹)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下列工作:
(一)组织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统筹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
(三)研究决定重大事项。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监管职责)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以下统称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业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广播电视、公共视频监控、工业等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地下管线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等活动实施行业监管。
第七条(管线单位主体责任)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以下统称运行维护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安全运行维护工作。
第八条(鼓励科技应用)鼓励在地下管线建设、运行、维护工作中应用先进技术,推广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积极探索5G、物联网等信息网络技术在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的应用。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规划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各类管线专项规划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牵头组织编制,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做好配合工作。中心城区(包括东营区、垦利区及东营开发区,下同)地下管线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编制。
各类地下管线规划经批准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及时纳入城市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规划许可)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位于道路、绿化等布局在同一空间内各专业工程一体化组织建设的,应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因场地条件或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确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竖向标高和规模的,应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资料收集)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设计方案之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管线运营维护单位查取工程用地区域及影响范围内地下管线档案及现状资料,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并提交。
现状资料缺失等原因需重新探测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探测资质的单位开展探测,探测成本纳入工程造价。重新探测的原始数据及成果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归档。
第十二条(管线布局)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发展和各类管线建设需求,统筹地上地下、纵向横向设施,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和走向,并与城市地下空间、道路交通等规划相衔接,原则上新建城市道路快车道下不顺向敷设各类地下管线。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布局: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其他地下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布局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改造入地;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的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五)主干管线敷设于城市道路红线内的,用户支管应当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1米以外,用户支管井宜设置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计划管理)对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绿化等道路沿线工程;既有城市道路、绿地公园、广场等公共区域,涉及地面以下建设的工程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地下建设工程”)实施计划管理。
中心城区涉地下建设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住房城建管理部门统筹组织编制。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本辖区涉地下建设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领域单位编制本行业涉地下建设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市级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上旬前将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住房城建管理部门,汇总梳理后1月底前提请市政府研究。
经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由市住房城建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出具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建设方案审批制度)实行建设方案审批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将涉地下建设工程建设方案报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总,提交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建设方案未经批准的工程一律不得建设。
建设方案应包括受影响既有设施保护措施、同一空间内各类地下管线等地上地下设施布局分析、各专项工程建设施工次序及工期安排、影响区域交通组织、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静默期制度)实行工程建设静默期制度,静默期为每年的7月1日至9月30日、12月1日至次年2月底。既有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等公共区域内除应急抢修等紧急工程外,静默期内原则上不得新开工实施工程建设。
中心城区范围内在静默期期间实施的地下管线泄漏、道路塌陷等紧急抢修工程可先行实施,在24小时内向市住房城建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道路绿化主体工程挖掘禁止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好、绿化等主体工程设施敷设地下管线:
(一)按照年度计划,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
(二)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已经预建沟槽、预埋管道满足敷设条件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10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
(四)已建设综合管廊且管线应入廊的;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主体工程管理部门、公安交通部门认定不适宜挖掘的其他情形。
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城市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报经工程属地县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中心城区项目尚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建设统筹制度)实行涉地下建设工程规划设计会商制度,按照属地原则,工程属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组织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运行维护单位参与项目规划设计会商,统筹布局同一空间内地下管线及其他地上地下设施,综合规划设计。跨区域项目,规划设计会商工作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
地下管线原则上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沿线绿化同步建设到位。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管线建设单位、既有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进行协调,组织施工单位制订科学的施工组织方案,合理安排施工时序和工期,统筹实施城市道路和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应当服从道路建设的统筹安排和管理。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线综合规划,并合理预测地下管线建设发展需求,充分预埋顺路及过路套管,后期实施的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一律通过预埋管道建设。
第十八条(建设手续审批)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监理、竣工测量以及档案移交等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需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开挖绿地的竣工后需按照绿化主管部门要求覆土复绿,占用绿地的需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河道水系、消防、人防、铁路等设施的,尚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非开挖方式施工要求)城市道路红线内地下管线工程原则上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确需采用顶管、拉管等非开挖技术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专门技术方案并组织论证,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非开挖工程质保期延长至5年,并负责自工程竣工之日起5年内穿越工程影响范围道路工程设施病害问题的处置,管线建设单位应将该要求应纳入施工承包合同要求内容。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现状资料;
(二)按规定制定地下管线安全施工措施,对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予以保护,与管理维护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三)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四)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制定施工管理措施和安全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设置安全围栏、施工标牌和警示标识;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施工;
(三)非开挖施工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绘制竣工轨迹图,标注起点和终点坐标、走向、轨迹以及埋深;
(四)影响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环卫、停车线等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五)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或者图纸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
(六)损坏毗邻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运营维护单位抢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其他参建单位责任)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监理。
第二十三条(配套设施)地下管线配套的安全设施,应当与地下管线同步设计、施工、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按标准、规范在地下管线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燃气管线应按规定敷设警示带, 高危管线应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非金属材质地下管线工程,应同步布设电子标志器、金属示踪线等辅助探测装置。 鼓励具备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同步安装管线智能化监测设备。
第二十四条(质量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管道视频、声纳成像法等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确保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应当于覆土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形成测量成果。非开挖施工的,应在出入土两端预留测量条件,竣工图应标注地下管线的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敷设方向以及埋深。排水管线工程还应对管线实施内窥监测,形成内窥监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规划核实)建设单位应当于覆土前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及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内容予以核实。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规划核实擅自覆土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地下管线进行探测,并将探测结果报告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第二十七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运行维护单位等有关单位实施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参与验收的单位应完善移交手续,并存档备查。
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无故拒收其参与验收且验收合格的工程。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管线建设单位与接收单位需在20日内完成工程移交手续。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管线运营)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依法自主经营或转让租赁。
第二十九条(安全责任)运行维护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运行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
(二)对地下管线及其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发现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三)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排查、及时消除地下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
(四)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等物质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及现场处置方案,备好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应当按照预案进行抢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窨井盖管理)运行维护单位负责窨井盖设施(含井盖及井筒等相关设施)的巡查、维护、更新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养护管理通道进行建设活动;
(二)损坏和擅自占用、迁移地下管线;
(三)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除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的物质,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严格执法)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下管线运行维护的监督检查。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加大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行维护领域违法活动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违法建设、破坏地下管线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三十三条(档案收集及利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和使用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资料提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依法移交竣工图、管线测量成果及其他应当归档的工程档案。
管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运行维护单位完善现有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确保信息全面准确。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要求收集普查、补测补绘成果、竣工测量等资料,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行业主管部门,并对档案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因抢修、迁移、改动、废弃等情形造成既有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材质、使用状况等属性信息发生变化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相应资料。
第三十五条(信息系统建设利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建设维护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各类数据信息录入系统,实行动态更新,推进信息共享。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设专业管线信息子系统,实时更新地下管线信息,与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做好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应当加快建设专业管线运行实时监测系统,推进既有管线设施智慧化改造,提高运行保障及安全管控能力。
第三十六条(保密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管理维护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废弃地下管线,或者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地下管线未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权属、管理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测绘等单位的不良记录,由相关主管部门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有效期)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