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东营开发区建设分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专班、省黄三角农高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各保险公司,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东营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营监管分局
2021年10月27日
东营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
保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建立完善建设工程的风险保障机制,提升工程质量水平,切实维护工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建设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建质〔2005〕133号)《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住宅工程中推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鲁建质安字〔2021〕1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定义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质量保险”),是指由住宅工程建设单位按照自愿原则向保险公司购买的,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内,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出现质量问题,由保险公司负责维修或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产品。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工程,包括住宅工程和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建筑物。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住宅工程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的损坏或影响原设计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
本实施细则所称投保人,是指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
本实施细则所称被保险人,是指业主,即住宅或者区域内其他建筑物所有权人,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和索赔权益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工程及附属建筑物推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鼓励其他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开展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第四条 政策保障
建设单位投保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费,可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中列支。
第五条 承保范围和期限
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基本承保范围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
1.整体或局部倒塌;
2.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
3.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4.阳台、雨篷、挑檐、空调板等悬挑构件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5.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外墙和防水保温工程
1.外墙饰面及外挂设施脱落等影响使用及安全的质量缺陷;
2.围护结构的保温层破损、脱落;
3.地下、屋面、厕浴间防水渗漏;
4.外墙(包括外窗与外墙交接处)渗漏;
5.其他原设计有防水要求的部位渗漏。
(三)供热供冷系统工程
(四)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全装修和非全装修,墙面、地面、顶棚等装饰工程)
(五)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前款第(一)项保险期限不低于十年,第(二)项不低于五年,第(三)项不少于两个采暖期、供冷期,第(四)(五)项不低于两年。
对上述承保范围外的工程,鼓励建设单位投保质量保险,具体保险范围、保险期限等由建设单位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经维修合格的部位和更换的设备设施可重新约定保修期限。保险期限从承保的建筑及构筑物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起算。
保险期限内出现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履行维修及赔偿义务。保险期限届满后交付业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房前通知保险公司、业主共同验收,若存在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赔偿责任。
第六条 保险除外责任
因业主使用不当、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本细则规定的保险责任。
第七条 合同签订与解除
(一)建设单位按照自愿原则结合实际在工程项目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鼓励已开工建设项目参照本实施细则,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二)保险合同涵盖的范围应当包括投保的住宅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建筑物,保险公司在该保单下承担的最大赔偿限额为保单记载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实施方案、保险告知书、保险理赔应急预案等,并经建设单位确认后,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
(四)保险合同依法生效后,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擅自解除或变更。确需变更的,变更后的保险范围和期限不应少于原保险合同约定,对已经销售的住宅工程,应当征得全部业主的书面同意。
(五)保险期开始前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退还相应保险费,但应扣除已支付用于风险管理的费用和保险公司的管理成本。
(六)保险合同生效后,建设单位依法解散、破产或实际停业的,保险公司依旧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第八条 保费计算和费率优惠
保险费计算基数为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在立项估算文件、建设工程概预算组成中列明该保险费。
保险的具体费率应根据建设工程规模大小、风险程度、工程技术复杂程度、参建主体资质和诚信等情况,结合保险市场状况,在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对资质等级高、诚信记录优良的企业,可以给予费率优惠。
第九条 保险条款及费率核准
保险条款及费率应当经保险监管部门核准。
第十条 承保模式及条件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承保可采取共保体模式。共保体由一家主要承保保险公司和至少两家共保保险公司组成,实行统一保险条款、统一保险费率、统一理赔服务、统一信息平台。建设单位应选择注册资本金充裕、综合偿付能力充足、风险管理能力强、承保理赔服务优质、信用良好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风险管理
(一)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应当聘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风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险管理机构”)对保险责任内容实施风险管理。保险公司应当与风险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工程参建单位应当配合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妨碍风险管理工作。
(二)鼓励现有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等机构通过改组、合并等方式成立风险管理机构。
(三)风险管理机构不得与工程参建单位存在关联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等工作。
(四)风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险责任内容实施检查。每次检查应当形成检查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检查过程中发现质量缺陷问题及处理意见、建议。
(五)风险管理机构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形成最终检查报告,报告内容应当明确发现的质量缺陷问题及整改情况,并给出保险责任内容的风险评价。风险管理机构在最终检查报告中指出建设项目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在竣工时没有得到实质性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六)检查报告和最终检查报告应当提供给保险公司和建设单位。报告中提出的质量缺陷问题,由建设单位责成相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七)设计、施工单位等与风险管理机构因工程质量缺陷的认定发生争议的,可委托共同认可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八)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风险管理机构不得转让风险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权益转让
在保险期限内住宅工程或者其他建设工程所有权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本保单下的权益。
第十三条 保险告知
保险公司应当编制《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其中应列明保险责任、范围、期限及理赔申请流程。保险告知书应经建设单位确认,并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在业主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同《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一并交付业主。
第十四条 索赔申请
业主在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期内认为住宅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可以向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专业机构提出索赔申请。
第十五条 理赔流程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便捷的理赔流程,受理业主的理赔申请,组织现场查勘维修和赔偿。
保险公司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专业服务机构统一受理业主的理赔申请、现场查勘和组织维修、赔偿。
第十六条 核定赔偿
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专业服务机构收到索赔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派员现场查勘,七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收到业主索赔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业主。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与被保险人达成维修、赔偿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维修、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业主发出不予维修、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充分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理赔操作规程,包括保险理赔受理、现场查勘、索赔核定、理赔维修等具体服务标准和时限,并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业主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存有异议的,可以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有工程质量检测专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结果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十八条 应急维修
对于影响基本生活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索赔申请后的约定时限内组织专业工程维修人员先行维修,同时完成现场勘查工作。
第十九条 代位追偿
保险公司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约定的质量缺陷履行维修或赔付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代位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与相关责任方应予以配合。住宅工程建设单位的质量首要责任、其他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不因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而免除。
第二十条 信息平台
保险公司应建立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信息平台,所有承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将承保信息、风险管理信息和理赔信息等内容录入该信息平台,并对风险管理、出险理赔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住房城乡建设监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
对于保险范围和期限内的保险服务投诉,保险监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受理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其他
住房城乡建设、保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相关政策的指导、服务。
住房城乡建设、保险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相关规定制定保险合同范本。
市政公用等其他建设工程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本细则实施中如遇国家、省出台新政策,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